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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人口对安置房是否享有居住权

  

      基本案情

      1989年某公司基建办与刘某签订《安置协议书》,某公司在原某地区进行建设,范某原住某巷胡同10号,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4平方米。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5人;安置楼建成后分给范某三居室一套……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某巷胡同10号家庭成员为范某、刘某、范甲、范凯、范恒、郝某、范晶。


      1991年6月,某公司基建办出具《回楼通知书》,为范某安置案涉房屋一套。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房屋内户口有6人即范某、刘某、范晶、郝某、范凯、范恒。2017年8月,某技术公司根据范恒的申请,变更案涉房屋承租人为范丽。2019年,范晶(另案当事人)起诉范恒、任某、范丽,请求确认对某市某巷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房屋拆迁时,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对于安置后的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法院裁判

       某区法院经审理:基于范凯系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并实际居住过的事实,范凯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范凯有权居住某市某巷2号楼4门X号房屋。范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法典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居住权是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居住权客体还应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比如配套的仓库等。因为这些设施与居住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不加以规定,可能会为居住者带来不便。

   

       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居住权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的,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居住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同时还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只能由特定权利人所享有,而不可转让由他人享有或由他人继承。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结合本案,案涉房屋依据某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拆迁所得,拆迁时范凯户口在拆迁房屋内,拆迁安置分配房屋时考虑到范凯户口因素安置范丽家庭三居室,在拆迁房屋内,其应为安置人口,结合其在房屋内曾经居住的事实,范凯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作出范凯有权居住案涉房屋的判决符合我国的相关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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