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01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自然人申请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经公证的遗嘱等材料,登记机构认为应按无公证的情况进行审核,要求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并提交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申请人未能提供,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证遗嘱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的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的“经公证的材料”,撤销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判决登记机构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登记机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遗嘱办理产权登记不满足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形,应按照一般情形办理。但又认为此要求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查验内容不符,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故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满足继承产权转移登记条件,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据了解此类情形各地不在少数,究其原因是对《实施细则》及《操作规范》规定的“经公证的材料”理解不一致。本文从公证遗嘱效力及确定继承权相关法律分析,认为应对文本作限缩解释。
一、仅凭经公证的遗嘱无法确定继承权归属
《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司法部、住建部废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前,继承权公证是继承转移登记必不可少的前置要件。登记机构根据继承权公证书直接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又提高了继承转移登记的准确性,降低了错误登记的风险。在继承强制公证被立法摒弃后,《实施细则》规定了两种继承转移登记类型,提交“经公证的材料”可直接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否则按照一般情形审核,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到场核验。
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处审查遗嘱人身份、意思表示、处分权、遗嘱内容和办证程序符合条件的,即出具公证书,表明其满足了遗嘱的形式要件。但遗嘱公证未对继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诸多不足,无法直接确定继承权的归属。
一是公证遗嘱不属于具有排他性效力的继承文书。按照继承的有关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大于遗赠或遗嘱,公证遗嘱以最后所立为准。仅有申请人提供的公证遗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等更具法律效力的继承文书,因此也无法直接确定继承权归属。《民法典》甚至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只以立遗嘱时间为准。
二是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法律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虽然没有明确违反此规定的遗嘱的效力,但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看,作为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并未区分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禁止规定。因此即使经公证的遗嘱,也可能因违反《继承法》而不能登记,或者其对不动产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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