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23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某村进行河道治理,郭某的整体院落北屋4间、西屋2间、混凝土地面积130㎡需拆迁安置,但当时村两委无经济赔偿能力。经村两委多次与郭某协商,郭某与村委会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赔偿办法:所拆院落地面附着物由村集体给予经济赔偿,合计130600元;补偿条件:将郭某的整个院落全部搬迁到南平台,以此作为对郭某的补偿,时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38年2月1日止,期限30年。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已将郭某重新安置到南平台,但未履行赔偿义务,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郭某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30600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区法院经审理:郭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协议内容看,对地面附着物进行作价130600元系对地面附着物被拆除所给予的赔偿,安置搬迁至南平台系对郭某所使用土地被占用的补偿,两者并行符合拆迁安置补偿的一般标准,且该协议在拆迁后签订,根据协议的真实意思,此协议应为村委会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郭某出具的债权凭证,村委会现抗辩已以补偿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补偿郭某不成立。款项至今仍未支付,郭某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损失。
法院判决: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30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30600元为基数XX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新址安置不能完全代替拆迁经济补偿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农村发展的保障,是农村最为重要的生活资料。一般来说,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村民享有的只是使用权。为了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利益调整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除了给予农民资金补偿外,更应该考虑村民未来生活的保障问题。双方可就占用土地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协议,如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属于合同纠纷,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就涉及经济利益,至于其中“赔偿”与“补偿”有没有区别,补偿和安置是不是同一性质,普通公众很少有人关注。因赔偿一般发生于违法情形下,但拆迁是基于合法行为发生,故拆迁所适用的是补偿。根据拆迁安置补偿一般标准,货币补偿与新址安置并行是一种补偿模式。该补偿模式中的货币补偿一般是对地面附着物拆损、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救,而新址安置则是提供替代生产生活场所。本案中,从协议时间看,案涉协议签订于拆迁后而不是拆迁前;从协议内容看,“赔偿办法”和“补偿条件”同时出现,分别对应的是地上附着物损失和土地使用权的置换。结合以上两点分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看出其拆迁补偿所采用的正是这种货币赔偿与新址安置并行的方式,案涉协议实际上是某村委会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郭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郭某某在接受安置后有权据此主张经济赔偿。某村委会抗辩已以补偿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补偿郭某某,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加强对占地过程中农民利益的保护,既是维护农民安居乐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客观需要。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其债权债务不因村民委员会换届、成员变更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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