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2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当事人有缴纳罚款的义务,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联接银行财政专户缴纳罚款。受指定银行有收受罚款的义务,不得拒绝,收到罚款后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是本次修订行政处罚法新增的内容,以方便当事人,确认在实践中大量使用的这一支付方式的合法性。
例外情形是当场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一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场作出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上述两种情况主要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减轻当事人负担、有利于罚款的收缴等方面来考虑。对于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罚款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当场收缴罚款,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一并收缴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当场收缴罚款是“罚缴分离”制度的例外情况,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的罚款。在该种情况下,当事人违法事实简单、违法行为轻微,行政机关对其处以的罚款数额较小,实行当场收缴比较切实可行。一方面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另一方面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同时提高了行政效率。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为20元以下,这次修订将这一标准提高至100元。
二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查处流动人员或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能会遇到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无法执行的情况。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该种情况就属于不当场收缴可能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基于有利于罚款收缴,提高行政处罚效率的考虑,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规定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一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下,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1条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即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57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只适用于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第三种情形适用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即当场收缴的罚款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57条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57条分别对适用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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