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7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起诉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一般而言,除非被告明显不适格,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在起诉阶段即以此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李某虽以某县人民政府、某土资源局、某城乡规划局、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交通运输局五个行政主体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但均明确、具体,且五名被告中,既包含当时组织实施征地的某县人民政府,也包含涉案综合服务楼的所有权人某交通运输局以及负责交通综合楼平移工作的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在五被告并非明显均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排除妨害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释明,直接以李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某商务宾馆诉某区人民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而言,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难以分割的添附,且以其所承租房屋依法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在该房屋被征收时,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依法应予考虑,此时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之间应视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某商务宾馆在承租种业公司的房屋后,为实现经营目的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增设了必要的家电及附属设施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承租人虽然不是被征收人,但对于其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的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补偿。一审法院正是循此逻辑作出专门分析后认可了某商务宾馆对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在这一点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评析征收活动时未能考虑承租人的相关利益,有关某商务宾馆与种业公司已就房屋拆除后合同终止以及拆迁补偿问题曾作出过约定、《承诺书》载明事项以及某商务宾馆并非征收补偿对象之推定,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完全否定行政机关在组织征收活动中对于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获得的行政补偿权益,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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