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7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事实
第七村民小组与第13、14、15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面积约1000亩。争议的土地在1970年前为浅海滩涂或岭脚的荒地,1968年,在某县革委会的领导下,某脚公社和某丽公社组织四个大队修建某工程,堵海造田,工程于1970年竣工。工程峻工后,四个大队共同签订《土地划分合约》而现争议的土地并未作分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1975年,两大队修建水库,淹没了第七村民小组的96亩农田,水库修好后,两个大队于1977年9月25日与第七村民小组签订了《拔田协定》,约定将本案争议的约400亩土地拔给第七村民小组所有,作为两大队修建水库淹没了第七村民小组96亩农田的补偿,但该协议签订后第七村民小组并未真正使用到约定划给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
与修建某工程的同一时期,第13、14、15村民小组也曾投入劳力和提供成材的松木参与工程的建设,并在围垦工程的同一时期在争议的山岭之间修建了一条约10米宽的堤坝,因围垦而造就了部分争议的土地面积约600亩。工程结束后,第13、14、15村民小组的村民陆续使用了争议的土地种植水稻、甘蔗等农作物,一直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
2007年年初,第七村民小组与第13、14、15村民小组因为1000亩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分别向某区政府提出了调处申请。某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00亩土地确权给第13、14、15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某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七村民小组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第七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某区政府《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处理决定,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
争议的土地面积约1000亩。在1968年围垦工程造田之前,争议土地是一片海水浸没不能耕种的地方,属于海滩涂。在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及1962年“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确权并固定落实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属于无主的海滩涂。1968年在原某县革委会、某公社革委会的共同组织下,参加围垦工程造田的四个大队,即本案的第七村民小组与第13、14、15村民小组均没有参加围垦工程。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围垦工程的其中一部份。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1975年因修建水库,淹没了第七村民小组的96亩农田后,第七村民小组是否已得到了土地的合理补偿。
一审法院及某区政府查明的事实均认定政府已另行用400亩土地补偿给了第七村民小组,但某区政府举证的材料里,仅有第七村民小组一方的证人证言陈述“政府已用400亩土地及约200至300亩的土地同时给补偿给了第七村民小组。”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是那一级政府或政府的那个职能部门决定用400亩土地补偿给第七村民小组的,而且补偿的位置、面积和四向界至等情况均未调查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第七村民小组也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是成立的。因此,某区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已用400亩土地补偿给了第七村民小组主要证据不足。
最终判决: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1号《处理决定书》;三、由某区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某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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