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7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案情
2016年,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唐某、余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属本次征收范围。
经评估公司测绘,房屋共3层,房屋面积为574.86㎡。该房屋系某市供销社在20世纪80年代对某社征地时,未进行现房安置,而是允许当时的农转非户籍人员以户为单位,在指定区域按每人10㎡的土地面积自行修建房屋而建成,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某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评估公司受委托作出了《某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初步估价结果》,该初步估价结果认定了唐某户房屋修建年代为20世纪80年代,房屋用途为住宅,结构为砖混,认定建筑面积120㎡,初步评估单价为5920元/㎡,初步评估总价为710400元。
唐某户认为对未登记建筑的补偿不公平,不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某区人民政府作出024号《征收补偿决定》,对唐某、余某纳入本次征收范围的某区某村房屋作出补偿,其中认定未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残值补助面积为454.86㎡,砖混结构,按600元/㎡给予补助。唐某、余某对补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024号《征收补偿决定》,其中一个理由是涉案未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和标准认定有误。
法院认为
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面积作为无证建筑以残值的方式进行补偿,但并未提交其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相关程序的证据。行政机关辩称其主要是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于20世纪80年代农转非时政策及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被征收人当时农转非划地自建安置的政策依据,亦未提供被征收房屋修建来源的调查情况,且行政机关所参照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废止,其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评估机构依据所确定的补偿面积作出《分户估价报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本案被诉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若将被征收房屋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则必须通过法定认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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