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7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案情
某甲拥有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的房屋一套,房屋登记面积为120平方米,登记用途为居住。该房屋在册户口4人,分别是某甲及其妻子、两个子女。某甲在2003年成立了A公司,公司经营地址登记为上述房屋。A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某甲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某甲认为自己的房屋为A公司的经营地址所在地,应当被认定为经营性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需要给予他非居住房屋补偿,而房屋征收部门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3年4月11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某甲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居住房屋,决定按照居住房屋的标准对某甲予以征收补偿。某甲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某甲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法律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住宅用于经营,出于历史原因房屋没有登记或者房屋用途没有登记的现象很多,将住宅用于非住宅用途(即“住改非”)的现象十分常见。这给房屋用途的认定带来了麻烦。实践中,房屋用途的认定是以登记用途为准,还是以实际用途为准存在着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此加以明确,仅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中,按逻辑就涉及对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调查登记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准,但由于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未登记用途的情况比较常见,因此对于房屋用途有争议的,应当将房屋用途的实际情况都登记清楚,即登记用途(包括有、无)、实际用途。对于实际用途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比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但有时客观登记仍难以确定房屋用途,且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进行认定。因此,对于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比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房屋用途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了用途,且实际用途与记载用途一致。此类情形基本没有争议,房屋征收部门如实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用途认定、登记即可。
第二,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了用途,但实际用途与记载用途不一致。此类情形基本上以“住改非”为主。“住改非”房屋虽然登记为住宅,但是由于其位置较好,适用于商业或其他非住宅用途,造成其实际价值远高于相邻的住宅。对于这类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将登记用途和实际用途均进行登记为妥,对于具体实际用途应当按照房屋用途的法定标准确定。在登记实际用途时,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的实际用途的凭证,比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
第三,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全的。此类情形的房屋比较复杂,虽然这些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是并不是没有房屋建设的手续,比如可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这些资料证明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手续,相对于任何手续都没有的房屋,其违法性要轻一些。还有一些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如因住房制度改革遗留下来的集资房、合作房等。对于此类情形的房屋,应当尽可能结合相关资料认定其房屋用途。
在上述案例中,被征收房屋虽曾经用于经营性用途,某甲也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佐证,但营业执照显示该房屋上的A公司已在2008年12月停止营业,该房屋在征收时并未用于经营性用途。同时,该房屋的登记用途也是居住用房。因此,在某甲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居住用房,并以此为准进行征收补偿并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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