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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从实践来看,对非法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可能适用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为避免法律适用的漏洞,对“采矿许可证”作扩大解释,将开采河砂需要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开采海砂需要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均涵括在内。


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尚未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统一规定,仅通过《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了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的许可办法。“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长江干流河道采砂实行“一证”,即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


近年来,为扭转河道采砂秩序混乱、非法采砂活动猖獗的现象,在国务院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前,各地理顺管理体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对地方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梳理,河道采砂许可情况如下:(1)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对此有的通过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有的通过省级政府规章作出规定,还有的通过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2)发放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采砂海砂需要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由海洋主管部门发放)和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海砂的,除了申请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外,还应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除采矿许可证外,还涵括采砂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开采河砂、海砂所应取得的许可证。由之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这一问题并不存在。但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由于两证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取得其中一个证并非申领另一个证的前置程序,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取得其中一个证但无法取得另一个证的情形。


行为人已经申领了海域开采使用权证,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但是行为人继而向有关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未被批准。经研究认为,这一现象与现行的采砂管理体制不无关系,如果统一许可证发放或者明确两证之间的衔接关系完全可以避免上述现象。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开采海砂的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合适。不应由行为人承担由于现行采砂管理体制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以是否取得该许可证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标准;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只要取得一个许可证的,即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在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虽然取得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是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继续采砂的,也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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