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作为资源节约、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型资源性权利,已经体现在党和国家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多个政策性、法制性文件中,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发展战略的重要制度设计。2018年10月26日修改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已经明确规定,“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从而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排污权的地位。国务院及其下属相关主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章予以规范,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的交易市场、交易机制也在逐步建立完善中。
目前,尽管对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的权利性质尚有一定争议,但鉴于交易的基本前提是交易标的须归属不同的市场主体,交易标的须是交易主体合法拥有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且产权明晰,否则就难以进行市场交易。因此,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应属于市场交易主体享有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的客体虽有争议,但均指向大气、水体、土壤、煤炭、温室气体等自然资源要素,在某种意义上仍然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或者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密切相关,可以归属到广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范畴。
尽管由于条件不成熟等原因,我国《民法典》未能对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等新型资源性权利作出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此类权利的交易活动将会不断增多,交易规模亦会越来越大,纠纷产生的概率也逐步增加。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就开始关注涉及此类新型资源性权利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曾明确提出“研究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市场交易机制和规则,妥善审理相关案件,充分发挥金融手段及市场机制在实现绿色发展、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7〕30号)进一步明确:“依法保护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及其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充分运用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准确判断排放配额的权利主体,合理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护用能权交易主体在合法交易场所买卖用能权指标的行为,参照试点地区制定的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及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审理用能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7号)中再次提出:“深入研究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属性、初始分配和交易规则,推动环境资源交易市场制度完善。”由此,在审判实践中,若遇到涉及此类新型资源性权利的纠纷,除遵循正常的法律适用规则外,亦要贯彻落实《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并基于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至于其中的用水权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取水权的关联与区别,可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一步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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