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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米经济合作社诉某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内无有效证明的权属确定,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在权属争议的确认案件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申请确认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土地权利归己方所有时,机械地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而应依据《六十条》的规定,充分结合土地使用的现实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基本案情

某米经济社和某书经济社是某县人民政府管辖下的两个相邻自然村。争议地名为“某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面积59.25亩。争议地至少自20世纪60年代起即由某米经济社和某书经济社农民集体耕作,至1991年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时丢荒。现争议地仍有零星耕作及存留的农作物。


2001年某米经济社出让部分争议地时与某书经济社发生纠纷。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双方的纠纷后,经调查认定,争议地面积为59.25亩,1991年以前两社集体均在争议地上耕作,至1991年某镇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和1992年兴建某宗祠后丢荒。其中某书经济社使用了约30.18亩,某米经济社使用了29.07亩,但争议双方均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地的权属归属。据此,某县政府作出某府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按双方实际使用的情况将争议土地平分给双方当事人所有。


某米经济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省政府复议机构于2004年复函给某县政府,认为争议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某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之规定,确认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并责令被申请人某县政府自行纠正。


被告某县政府重新作出某府34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该争议地面积59.25亩的土地归国家所有;(2)某书经济社使用过的30.18亩归其使用,某米经济社使用过的29.07亩土地归其使用。本案再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某府34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某米经济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仅以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确权为由,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依《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某县政府的某府34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某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分析

虽然案涉争议土地在土改时及“四固定”时期未经确权,但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依法应当确认为农民集体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而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行政处理中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依法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某县人民政府仅以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确权为由,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依《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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