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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违法行为的起算标准的理解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连续状态”和“继续状态”的争议很大。行政违法行为是一般行为还是“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的行为,这关系到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起算点。


1.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不同的理解,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指违法行为成立之日;第二,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第三,指违法行为的实施之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的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的成立之日,当事人实施了某项行为的当时即构成行政违法,完成了构成该种行政违法行为的要件。


多数论者都坚持第一种观点,以“违法行为成立之日”作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可取性。第二种观点有待商榷,将“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理解成违法行为完成与停止之日似乎与当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时的追究时效的起算点(从其“终了之日”计算)没什么区别,不具有反映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追诉时效起算的特殊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的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的成立之日,但毕竟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的实施与成立并不恰好在一日,而且从行政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只对不需要发生危害后果就可以构成行政违法的情况适用,对需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行政违法的情形则不能适用。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必须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


2.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是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其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2)这两个以上的行为各自都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外显示出外形的单一;(3)这两个以上都具备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法律规范的同一条甚至同一款;(4)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间断性,即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


对于“连续状态违法行为”还应注意几点:第一,连续状态的中断。例如,甲某在禁渔期非法下网,每日按时从网中取鱼,在被行政机关查获调查处理期间,甲某再次在原地重新下网,此时甲某的行为不构成“连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对甲的后一违法行为另予计算追究时效应并单独处罚。第二,“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尽管可以按独立存在的具体行为的个数将其分解为若干相应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处理中并不对各个独立行为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而是按照屡次实施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第三,如果“连续状态违法行为”数行为中最早的行为或者动作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其最后的行为或者动作尚在追诉时效之中的,应该对全部行政违法行为都进行追诉,因为“连续行为”的数行为已经丧失了独立意义,连续状态行为的数行为虽然可以独立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行政处罚上是将其视为一个宏观的构成要件性行为存在,因而数行为都已经丧失了原来独立构成要件性意义。故对“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第四,“连续状态违法行为”不同于“连续几个违法行为”,后者是指同一违法主体在同一时间内或者连续的时间内所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这数个违法行为违反了数个行政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或同一行政机关分别对“连续几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对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指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第二,指以一个行为持续地侵害一个法益,当既遂之后,行为人之违序状态继续进行着;第三,指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有时也包括因违法行为未得以纠正而使违法行为的状态或危险性延续。


一般来说,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有以下特点:(1)继续状态行为是以一个行为侵犯同一客体,即持续存在的违法行为自始至终侵犯的都是同一特定对象。(2)继续状态行为是在相当长时间内持续实行的行为且无时间间隔。就违法性质而言,该种违法行为需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才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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