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虽然该条款并没有乡镇政府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但乡镇政府依然具有基于地方政府的地域管辖权对土地承包经营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责。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性问题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化解外,对于是否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土地承包过程中他人或村集体违法占用、收回等行为,乡镇人民政府依然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栾某某一家四口人于1993年6月20日落户到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六社。落户时,栾某某与大青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协议。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栾某某未分得土地,其多次找东风乡政府要求承包土地未果。故于2005年9月26日向东风乡政府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此事,东风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栾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风乡政府依法对栾某某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作出行政决定。在一审期间,东风乡政府向栾某某作出了《关于大青山村民栾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栾某某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不是行政决定而未申请撤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东风乡政府有权进行行政处理决定,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栾某某不享受土地待遇,该答复属于行政决定,因原告不撤诉,对于东风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
法律分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在农村土地承包领域发生的纠纷除了因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项引起争议,应当诉诸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外,实践中还存在着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即本案当中的情况,如让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在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原告认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剥夺了其承包经营权,导致其不能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经营带来的收益利益,进而要求上级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符合行政权行使规律,乡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决定也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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