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土地征收

首页 > 普法专栏 > 土地征收 >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特征

土地征收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特征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表现为以下三种:最大多数为村农民集体;也有大量的是组农民集体;还有一些为乡(镇)农民集体。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定属于国家的除外);集体所有的耕地;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占用的土地;集体所有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计所占用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农林牧渔场以及工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在使用权能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批准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在收益权能方面,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由国家征收转变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出让,这就使得本应属于集体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受到限制;在处分权能方面,对土地的法律处分本属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受土地征收与流转制度的限制。可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种种限制,呈现出明显的不完全性。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保护的相对性:一方面土地若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即认定为国家所有,显然,国家土地所有权采取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是相对的,即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是绝对的。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移转中的单向流出性:这里所谓“单向流出”是指只能变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归国家所有,不允许通过市场交换方式变国家土地转归集体所有。由此可见,事实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只减不增。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有其特殊程序性: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行使土地所有权存在特定困难,目前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代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符合民主程序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分配方案自始有效: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案件中的当事人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订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产生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该分配方案是有效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且终于死亡:案涉《分配方案》规定:“已故的人凡在2016年元月1日后去世的,可参加分配,给半份”,显而易见,这是基于现实情况考虑进行民主议定的结果。事实上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鉴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即消灭,故而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也就丧失了法律依据,所以死亡的集体组织成员不宜参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分配方案中已经基于该村组集体成员的现实进行了考虑,规定“凡在2016年元月1日后去世的,可参加分配,给半份”,上诉人要求再增补50%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返回列表
相关阅读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签订的旨在实现各自利益的合同,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一方,还兼有土地管理者的身份,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该类合同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导致理论界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