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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与建材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某村称,1977年,当时的大队书记和某建材厂私自签订协议,允许某建材厂占用其345亩土地建窑。某建材厂未出具过任何土地批转手续。农村税费改革以前,村里一直承担着该地块的农业税和“三提五统”任务。现要求某建材厂归还该争议土地。


某建材厂称,某村认为争议土地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1977年原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砖瓦厂(现某建材厂)与某村签订合同,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1989年某乡将原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砖瓦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改为某建材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是某乡经济委员会。原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砖瓦厂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某建材厂,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了其经营场所产权属于某乡政府。


处理结果

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该争议后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某村,面积345亩。某村的前身是某生产大队,某生产大队与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砖瓦厂(现某建材厂)于1977年签订合司,合同载明,经公社党委批准,在某村建砖窑一处,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某村345亩土地卖给某建材厂,具体商定了支付方式及土地归某建材厂所有。


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和法律法规规定,查明某乡政府与该案有利害关系,追加某乡政府为该案第三人,某村、某建材厂、某乡政府对1977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已经拔付到位:三方均未能提供当时有关缴纳农业税和“三提五统”等相关费用的单据凭证,相关当事人证明签订合同后某村没有缴纳该地块农业税;某建材厂由某乡政府组建,为某乡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乡政府,主管部门为某乡政府,且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其经营场所产权属于某乡政府。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争议调处机构根据“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祝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等规定,确定某建材厂所在涉案地块的所有权应属于某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达处理决定。某村不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某建材厂涉案地块归某乡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维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争议调处决定。


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申请人为村集体,被申请人为建材厂。但村集体与建材厂之间的权属争议,实际上是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还是乡镇集体所有的争议。


当地调处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相关证据后,认为该案例符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车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理条例》发布时止鉴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的情形。要适用该条款,应当在主体上符合“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的要件,并将合规定情形之一。结合该案,建材厂的前身为砖瓦厂,属于乡政府所有,而某建厂由某乡致府组建,为某乡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乡致府,主管部门为某乡政府,且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其经营场所产权属于某乡政府,因此,符合主体要件。某村、某建材厂、某乡政府对1977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当事人均证实当时签订了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已经拨付到位,相关用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地土地争议调处部门据此作出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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