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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某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某人民政府推动林权统一登记时,于2005年5月1日,为第三人林某颁发了编号为9号的林权证。证内登记涉案林地位置位于自家院北,四至为......林分起源为人工,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3.06亩。涉案林地登记档案材料有林木权属野外调查表、登记台账、林木权属野外调查认定书。


第三人林某付与林某封系父子关系,2005年颁发涉案林权证时,二位第三人系共同生活。2017年以前,杨某林与杨某来两家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居北,杨某来家居南。2014年5月19日,杨某林、杨某来与林某封宅基地争议经某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均认可以杨某林、杨某来西墙外1.5米为双方宅基地权属线,双方同意共同砌墙,杨某林砌北段,林某封砌南段,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签定地籍调查表,界址线由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人员现场放样测绘,成界在某国土资源局存档备案。2017年杨某林住其前院杨子来的房屋,将自家房屋给了女儿杨某新。同年杨某新、杨某林分别办理了不动产权第01号和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


杨某林在未将其房屋给予杨某新前,与第三人林某付分别于199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某林家宗地图北面东西长35.80米,西至道路;第三人林某付家宗地图北面东西长25.40米,东至道路。


现原告认为原告家西、第三人家东有条官街伙道,第三人林某付19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东西长25.40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涉案林权证东西长28米,明显将官街伙道确权登记在第三人林某付林权证内,影响其通行等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系邻居,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林某付办理的涉案林权证,其四至中东至墙,无毗邻认定签字,经现场勘查及当事人和相关人确认,第三人四至中东至的墙系杨某家的原土墙向北延伸的墙,林某付家林地在此墙墙西,杨某家林地在此墙墙东。故杨某家的林地系第三人林某付家的相邻宗地,且边界墙系杨某家的墙,应当有相邻宗地杨某的毗邻认定签字。但涉案行政行为的野外调查时,四至中东至墙毗邻认定签字栏没有杨某的签字,其颁证程序明显违法,致使相邻当事人之间因涉案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其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撤销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9号的《林权证》中林地位置自家院北的林权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自然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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