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组村民,1982年11月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某林自证字第35号山林权证,自留山山名为松某山,坐落在某湾,面积30亩,种类荒山油茶山,四至为......
2010年7月,第三人某组向林业登记部门申请林权登记申请,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某林权证某字第34号林权证等材料,经相关林登记部门勘测、审批后,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某府林证字(2011)第2号林权证,并附四至范围图,其中对编号为......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林地即涉案林地,登记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和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某组。该宗林地坐落在某组,小地名为松某山、付塅,面积为182.8亩,四至为......
2022年2月初,原告得知原告林权证上的自留山山登记在第三人某组颁发的某府林证字(2011)第2号林权证上,双方产生争议,经协调未成。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当地乡政府、村委会等相关人员共同到涉案林地进行勘测,根据1982年某大队某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制作了“松某山”宗地图。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予以了认可,第三人对勾图所涉林地在第三人案涉林权证范围内也予以了认可。
法院审理
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原某县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职权已由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承继,故某县自然资源局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的自留山于1982年依法取得了林权证,自留山由村民使用和经营,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木使用权应归村民所有。某县林权登记部门2011年为第三人所办理林权证的权利依据为1981年第三人某林权某字第34号林权证,该证也仅能证实第三人作为村集体组织拥有该林地的所有权,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时拥有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木使用权。
本案经审理可以证实原告1982年林权证的自留山已登记在第三人涉案的林权证上的林地范围之内,第三人于2010年7月的林权申请登记在后,在原告的林权证不存在被依法变更、撤销等情况下,某县人民政府及林权登记部门对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未认真进行审核,错误地将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林地又重复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该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
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颁发的某府林证字(2011)第2号林权证中编号为......号宗地的林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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