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案情
陈某一审诉称,2003年10月26日,某市某区涧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与尚某涛(非产权人)订立的《拆迁协议书》显示,某市某区涧河整治工程“指挥部”称:根据洛阳市建设整体规划需要,经某市政府批准,拟对涧河进行城市基础建设,涉及拆除陈某某坐落在七里河村的房屋及附属物。某市某区涧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在未申请和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2003年8月20日,某市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指挥部”对陈某某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并对陈某某涉案房屋进行入户丈量登记。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因涧河治理工期紧,就先拆房。2003年10月26日,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据某市政府确定的背离市场价值,损害群众利益的补偿标准,迫使陈某某与某市政府签订了一份甲方为某市某区涧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乙方为尚某涛(非产权人),面积为206平方米的《拆迁协议书》。综上所述,某市政府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事,其行为违法,并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陈某某与某市政府于2003年10月26日订立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死亡,其女儿尚某霞、儿子尚某鹏和尚某涛(以下简称尚某霞等三人)表示继续参加诉讼。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尚某霞等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某市政府于2003年10月26日订立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尚某霞等三人的起诉。
尚某霞等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对此,上述“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所谓“双方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协议,其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否则,行政协议也就不会作为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尚某霞等三人关于行政协议不是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尚某霞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拆迁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并非单方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将行政协议定性为行政行为错误。案涉协议如被认定为行政协议,由于受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应当适用2000年发布的《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审裁定于2018年9月14日才作出,适用了没有溯及力的《行诉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拆迁协议书》订立于2003年10月26日。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达成拆迁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尚某霞等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尚某霞等人的起诉,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裁定驳回尚某霞、尚某鹏、尚某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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