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一直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究其原因,社会公众既关注自身持有的不动产的信息隐私保护程度,也十分关注在不动产交易时是否能够便利地查询他人的不动产状况。本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延伸性规定,对实现不动产登记制度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而登记是一种公示方法,要实现通过登记来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出现诸如“一房二卖”的情形,必须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来确保登记实现公示的效果。与此同时,从分散登记模式下的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立法实践看,现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仍具有传承延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不动产登记信息向哪些人公开、公开的程度如何、实践中该如何操作,这些是《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相关条款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示的本意是向全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知道,经公示的信息已经转化为公开的信息,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且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这些资料向所有人进行披露。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一是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能对物权归属状况有所了解。二是如果权利人选择进行登记,登记行为本身也表明其并未把所要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登记的资料就是准备要公开的,因此这些资料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也不属于商业秘密。三是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而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就需要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也不一定能够被很好地实施。第二种观点认为,经公示的信息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并不是向每一个人公开,经公示的信息也并不完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而不受任何隐私的保护,登记信息的公开范围、限度和有权查阅人的范围都是有限的。比如,对于那些享有不动产物权而不想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人而言,就没有必要使其不动产信息为社会公众所了解。对于想要受让某一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来说,其也无须了解所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只对其想要受让的不动产物权的信息进行查询、复制即可。
就我国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来看,理解本条的关键是明确有权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同时,要明确查阅内容的范围,即哪些登记资料可以被查询、复制。
对于何为权利人,何为利害关系人,其定义一直难以确定。一般来说,权利人是指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登记的不动产具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不动产登记结果而影响其利益存在或实现的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要求查询申请人举证,证明自己是所登记的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例如,证明自己是不动产买卖的居间人,为追索佣金而查阅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自己是房屋承租人,为行使对承租房的优先购买权而查阅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自己是信用贷款人,为确保收回贷款而查阅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自己是正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债权人,为查明债务人不动产情况而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等等。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原国土资源部公布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除国家机关外的主体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作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诸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机关等。这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了履行职责的准则。根据上述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经综合考虑和充分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本来的含义或者真正目的,并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某一特定不动产的信息。物权公示虽然具有针对不特定的人的特性,但这个不特定的人并不等同于全社会的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以外的可能与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社会上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实际上是对人民群众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一种误导,使其做了没有必要去做的事,甚至会带来制度设计初衷以外的麻烦。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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