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1月7日,药品检验所对某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某茶剂“微生物限度检验情况的补充说明”》,检验出某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某茶剂”样品中细菌总数分别超标七倍及十倍,对人体健康有害。原告因上述检验结果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2016年2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网页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药品检验所2001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某茶剂“微生物限度检验情况的补充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网上申请未作处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系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某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检验结论,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范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作出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某诉某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某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客运站至某地的客运里程数。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生成了相应的电子申请编号,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申请,却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由于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该申请的流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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