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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双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苏政地〔2011〕482号《关于宿迁市宿城区2011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包括张某某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2011年11月16日宿迁市国土资源网对宿城区2011年第6批次征收土地进行公告,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实施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案涉土地在2003年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内。张某某所在的双庄居委会及下属张刘组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原有房屋因政府小城镇建设需要于2002年被拆除,作为补偿,双庄村委会及下属张刘组同意将张某某的宅基地安置在张某某的小园田。张某某于2004年开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后张某某的案涉房屋被双庄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张某某要求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行赔初字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分析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罚款。因此,张某某要求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且客观不能。


案涉房屋系2004年重新建造,并非1982年2月13日实施的《村镇建房用管理条例》之前在农村村庄和集镇建设使用至今的房屋,也非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在城市范围建设适用至今的房屋,因此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无证房屋。对案涉房屋的重置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评估,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间作为评估时点,以《宿迁市宿城区房屋测量勘察表》记载房屋基本情况为依据,按照重置价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49929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的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室内财产损失清单,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酌情认定其室内财产损失为50000元,蔬菜损失200元,树木损失1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房租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因案涉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张某某主张房租费无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房租费用;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对其再审申请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双庄镇政府侵犯张某某的财产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故其所提出该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违法建筑在征收中,一般不予补偿。


本案中,张某某建设案涉房屋未经用地审批及规划审批存在过错,但应当考虑,张某某建设案涉房屋与2002年其合法房屋被拆除有一定联系,且房屋建成后已居住10年,双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确实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由双庄镇政府对张某某房屋损失按照重置价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某建设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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