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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政府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8日,某房产公司(乙方)与某县政府(甲方)签订《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29日,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某房产公司出具结算票据,收到某房产公司缴纳拆迁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4月17日、5月14日,某房产公司分别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500万元、800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4年5月29日,经协商,某县国土资源局向某房产公司退回土地出让金800万元。2014年6月25日,某房产公司收到某县国土资源局退回土地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7月28日,经协商,某县房地产管理所退回某房产公司拆迁保证金100万元。至2015年7月28日,某房产公司共收到某县政府退回款项1100万元。剩余400万元某县政府未向某房产公司退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某房产公司请求解除与某县政府签订的《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实质是认为某县政府未按照《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县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在其辖区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旧城区改造的相关职权。故某县政府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某县政府完成征收工作的前提必须是某房产公司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某房产公司未在2014年3月底征收应当完成之前缴纳土地出让金,使某县政府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征收工作,该后果并非某县政府所致。故某县政府不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某房产公司认为某县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某县政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要求某县政府承担其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因本案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某县政府已经退回某房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及拆迁保证金10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已经解除。双方虽已协议解除合同,但并未免除某县政府不予退回剩余款项的义务。某房产公司要求某县政府退还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及拆迁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某房产公司主张逾期退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某房产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的《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某县政府向某房产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及利息17.25万元,返还拆迁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5.75万元;驳回某房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县棚户区土地出让改造开发合同》内容明确规定某房产公司必须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等各项规划要求和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并且设定了协议自行失效条款,故该协议明确了双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行政机关单方享有的行政优益权。案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某县政府已经退回某房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保证金1100万元,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故案涉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于某房产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向某县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当返还某房产公司。拆迁安置是政府依法享有的公权力,政府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无权实施,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否定某县政府拆迁安置的法定义务,某县政府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过错,且某房产公司并未取得敬老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某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不应承担某县政府征收拆迁敬老院的费用,某县政府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剩余土地出让金和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关于是否剥夺了某县政府的诉讼权利的问题。首先,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提出反诉,一般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次,某县政府对敬老院征收拆迁费用的主张,实质是对某房产公司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的相反证据,属于某县政府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反诉,并且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保障了某县政府辩论的权利。故某县政府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导致其无法通过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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