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亦指出,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起诉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某旗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不行使行政职权;某旗土地储备中心亦不存在受某旗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故某旗土地储备中心与秦某某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协议,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因协议内容发生争议,一方起诉的,应提起民事诉讼。
2.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基本内容是,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并给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这种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一补偿方式。本案中,从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民事协议。(1)该协议第一段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实施,2001年11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于同日废止,秦某某与某旗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签订属于行政协议性质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但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的一段时间,城市房屋拆迁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的,即根据其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不仅如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往往也依照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即如此。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一是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而实际上有一部分人并不知晓新法规的诞生,且即便知晓该条例,也需要一个了解和熟悉的过程。二是拆迁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乃至很长一段时间仍然有效,如本案中,甲方某旗土地储备中心持有某旗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2007〕第5号,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尚在有效期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因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进行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拆迁人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仅要对拆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即要审查拆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案中,甲方某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便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与被拆迁人秦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亦不能轻易否定其民事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况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九条即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主要包括“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须共同遵守协议条款。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因拆迁人的原因,被拆迁人未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被拆迁的主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时间为逾期之日起三个月给付一次。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将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十日内,乙方腾出过渡房屋,如逾期,过渡房租金由被拆迁人承担”。(3)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涉及公权力的行使问题,通常不能予以仲裁。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协议排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故在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十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此协议若属于行政协议,该仲裁条款就属无效条款。但从双方依此已经提起了仲裁申请且仲裁机构也已作出了生效仲裁裁决的结果来看,此协议显然不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双方在履行此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去解决。
3.从双方所签协议经过内蒙古自治区某旗公证处的公证来看,公证书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兹证明某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代表人刘之勇与秦某某,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签订了前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奈印属实”。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此协议系民事协议无疑。
4.正如前述,双方的协议约定了仲裁,而争议发生后,秦某某也确实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亦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此协议书有效。并裁决被申请人某旗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秦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20647.3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某旗土地储备中心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民事协议,发生的争议是民事争议。故秦某某声称2014年4月初某旗土地储备中心在履行此协议时提出“八年后根据政府财政实际情况分批给予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并重新起草《阿勒腾席热镇阿松线商业回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与某旗政府的职权行为无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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