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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沈某诉某镇政府不履行协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1996年12月与案外人沈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因某机场一期建设,原告张某户口从某村5组迁往该镇某社区3号,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户口(征地农转非)。


2006年1月,原告张某及其女儿沈某将户口从某社区3号迁入原某村某组5号,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2007年6月,原告张某与沈某某协议离婚,沈某某自愿将其位于某区某镇的房屋其中西面的二间(二层半)归张某居住,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也归张某所有。


2008年10月,原某镇政府因案涉地块房屋拆迁与原告张某、沈某签订《某镇机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某镇政府支付张某户补偿及奖励金额总计是878115元,落地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安置房。


协议签订后,原某镇政府已将补偿及奖励款足额发放给原告,但未对原告进行安置。2018年8月,经区划调整,某区人民政府撤销了某镇,与其他乡镇合并设立新的镇。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判决被告新某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张某、沈某2008年10月签订的《某镇机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对原告张某、沈某履行安置义务。


本案分析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通过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方式保障被拆迁人取得相应的利益,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但实践中,因政府区划调整等问题,有时会出现“新官不理旧账”的情形,签订的协议没有如期按约履行,既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政府公信力。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某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该镇政府被撤销,合并为新某镇政府,故应当由新某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


原某镇政府与原告张某《某镇机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镇政府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按约定的安置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义务,但原某镇政府虽然履行了补偿义务,但未对两原告进行安置,合并入新某镇后,被告新某镇政府亦未履行安置义务,构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由此构成的违约和违法责任,应由承继权力的行政机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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