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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市甲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某市政府作出《关于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为某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市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甲街道办和某市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乙街道办)。黄某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2018年1月10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依据房屋征收和安置补偿方案对黄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含搬迁费、拆迁奖励)评估价值为880261元。甲街道办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黄某协商,均未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1月27日19时左右,黄某的该房屋被全部拆除,房屋内装饰有114.4平方米的塑扣吊顶、9.6米的板台、3只瓷蹲便器、3.6平方米的不锈钢防盗网、156平方米的地面抛光砖、6.21平方米的铝合金推拉门。房屋内两个六米高木梯、两张株木架子床、两辆自行车、一辆婴儿车、六条杉木凳、若干旧瓷器罐被毁坏。2019年5月30日,法院判决确认甲街道办对黄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7月3日,黄某通过邮政快递向甲街道办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拒后,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诉讼中,黄某申请对被强拆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法院组织黄某和甲街道办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2020年6月,该鉴定机构来函,以委托鉴定的房屋已被拆除,至鉴定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准确判断房地产的价值为由,放弃了此次的司法评估委托。


案件焦点:1.甲街道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甲街道办对黄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黄某被拆除的一栋二层建筑面积为170.63平方米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对该房屋的损失,黄某在诉讼中申请评估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果。本院对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相关了解和咨询,2019年涉案房屋附近的另一小区二手房交易价格评估价(不含装饰)分别为5899.06元/平方米、5783.4元/平方米、6072.57元/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参考上述二手房交易价格评估价的基础上,鉴于甲街道办拆除黄某的房屋于2019年5月被确定违法,酌情确定涉案房屋赔偿单价为6072.57元/平方米,涉案房屋(不含装饰)损失为1036162.62元。


关于黄某主张赔偿一张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90万元、四大两小雕花樟木箱1.8万元、一张紫檀八仙桌10万元、四把紫檀太师椅8万元、六十多根杉木1万元、四个中药柜2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黄某对其主张的上述110余万元贵重物品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故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街道办赔偿黄某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983494.89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黄某被拆除的案涉房屋损失,经黄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评估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果。据此,原审法院在对与涉案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做了相关了解和咨询后,参照2019年涉案房屋附近小区二手房交易价格、2018年某市房屋重置价格以及2018年某市房屋建筑装饰及附属设施补偿基准价格标准计算黄某案涉房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且该判决所确定的损失高于行政机关原本确定的补偿金额,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善意,予以支持。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政赔偿案件日益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难点”。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秉持充分赔偿原则和权责相统一原则,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财产损失金额的情形下,可采取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的裁判方式,这个案例为类似行政赔偿案件提供了参考模式。


1. 违法征收的行政赔偿不得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而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产生的则是行政赔偿责任。相较于前者,后者兼具对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填平补齐和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如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但获得的赔偿低于补偿,恐怕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救济。因此,法院应秉持充分赔偿原则和权责相统一原则,确保行政赔偿的标准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迁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标准,以此平衡各方利益与责任,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善意。这也是行政赔偿由“适当弥补原则”转向“充分赔偿原则”的时代发展趋势。


2. 鉴定客观不能的,法院可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酌定

房屋等财产损失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估,故法院往往通过委托鉴定确定财产损失的金额,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公平性。但类似的行政赔偿皆发生在强制拆除之后,鉴定具体要素缺失,鉴定已客观不能。有鉴于此,法院可综合具体案情,通过向相关有专业知识的人或单位询价并对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做相关了解和咨询等予以综合酌定。询价虽是一种不充分的主观的似真推理,但经过多方走访、多形式的了解与咨询,其最终结果具有高度的可采性,因其有客观的参照标准,即与案涉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无奈”下的询价,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有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被违法强拆而受到减损。


3. 对于特别赔偿请求,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并穷尽举证能力

在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徒有行政行为违法不足以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合法财产遭受侵害也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依据,且仍需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此时,原告往往会提出因行政机关强拆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确实,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选择对被征收人权益最小的侵害方式进行,即使行政机关出于尽快完成相关征收或征用事宜而采取违法强制拆除的方式,也必须对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不意味着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应支持。法院应当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运用法律逻辑和法律思维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严谨细致的认定。尤其是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损失,原告应对损失事实提供证据并穷尽举证能力,如果原告不能进行初步举证,则应推定该损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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