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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与搬迁是否有先后顺序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条例出台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仅规定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搬迁,未明确规定补偿与搬迁的顺序。在实践中,拆迁人往往采取先拆除被征收房屋,而后给予补偿的措施,从而在征收补偿中占据有利地位,获得更大的话语权,使被征收人在协商时丧失谈判的筹码。这样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极易引发征收纠纷,导致社会矛盾。条例明确规定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先补偿、后搬迁”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在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补偿后,才可以要求被征收人进行搬迁。


“先补偿”根据补偿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各自履行相应义务;(2)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已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且保障性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不论房屋征收部门同被征收人是否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均应当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补偿顺序。


同时,“先补偿”不仅指补偿的时间要早于搬迁的时间,而且应该是全部补偿、实际补偿、补偿到位:(1)在选择资金补偿的方式时,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仅仅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不应视为已履行了“先补偿”义务。只有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时,才可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2)在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时,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仅仅指明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位置、面积、环境等,但未能实际交付房屋的,不能认为其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当然,征收人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后搬迁”则是指只有在相关补偿得到妥善处理和安排的前提下,被征收人才承担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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