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6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核查实施征收的情形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启动土地征收。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拟征收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对土地现状做好调查登记,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地上物产权人共同进行确认。调查结果通常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四)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1.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
2.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3.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六)组织听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安置补偿方案。
(七)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一般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八)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九)征收补偿资金到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十)申请土地征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成相关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征地批准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实体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省级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或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征收土地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十一)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
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问题把握标准不一致,对此,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过《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指出:“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的,不能认定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二、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三、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相关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且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土地决定的主要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四、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一)已经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自申请人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之日起;(二)已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四)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五)对补偿标准存有争议,已经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的,自申请人申请协调之日起。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以最早可以认定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时间为准。五、行政机关不能证明有本意见规定的情形,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信访、诉讼等其他途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主要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有证据证明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十二)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当地补偿政策以及其他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等内容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十三)责令交出土地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被征地人交出土地。
(十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征地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仍拒不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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