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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覃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许可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市、县政府依照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对由此给业主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应予补偿。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都安瑶族自治县政府发布都政发(2002)36号《关于取缔非法小煤矿的通告》,决定对卢某、郑某、叶某名下的矿井予以关闭。矿井关闭后,卢某、覃某等煤矿投资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被关闭煤矿的行政补偿问题。2014年11月,卢某、覃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合法煤矿被关闭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书》,请求广西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2014年11月,广西区政府将意见书转交广西工信委办理。2014年12月,广西工信委对卢某、覃某作出如下答复:信访诉求一致,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再办理。2015年2月,卢某、覃某不服该答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许可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给予行政补偿。


本案中,卢某、覃某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补偿,而广西区政府并非法定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不享有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卢某、覃某以广西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但广西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某、覃某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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