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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


“明显不当”的现实意义在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力,也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处理,如行政机关只考虑后期行为的便利性而不考虑事情本身的合理性和行政相对人的接受程度,以致严重偏离公正的准则,是对其裁量职责的怠惰,应该予以纠正。


但是对于“明显不当”应该归属“合法性审查”抑或“合理性审查”,学界和实务界仍有不同的认识,不过从本质上说,不同说法背后是两种不同的合法性概念之间的争议,即“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在实质合法的语境下,司法审查中行政行为只有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情况,对于形式合法但是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行为,仍属实质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为。就行政诉讼立法而言,行政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增加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一审查标准,但维持了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表述。


一方面,立法者鼓励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进行适度审查;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合理性审查的概念上坚守了实质合法的观点,合理性审查也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不过,由于“明显不当”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比较大的弹性空间,同时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和权威的解释,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明显不当”的适用纷繁复杂。


就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来说,不少案件实际上对明显不当作出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宽泛理解,存在误用明显不当标准的情形。明显不当是针对行政裁量而言的,而裁量可能存在于行政行为作出的各个环节,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选择行政程序时均可能存在裁量因素,如这些阶段裁量权的行使极不合理,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入明显不当的范畴。


但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既然明显不当是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相并列的审查标准,在各自的内涵和外延上就应当既有区分又能衔接。在此意义上,明显不当应在排除了超越职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审查要素后只适用于行政实体处理的裁量,目前主要是行政处理方式的裁量。同时,区别于“滥用职权”包含的行政机关违背法律目的、恶意行使权力的主观恶意。


“明显”与“不明显”没有明显的区分标准;“当”与“不当”也没有辩论的意义。考虑到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统帅地位,对明显不当不能作过宽理解,界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的畸轻畸重为宜。法院要始终恪守对行政的尊让,坚守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对“明显不当”行为的审查只能是一种有限的、低强度的审查,只有明显不当应属极端不合理导致不合法的情形,才能予以撤销,防止行政裁量后移转为司法裁量。


综上所述,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判断其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的标准范畴时,要考虑其是否为行政处理方式的裁量。行政裁量是否明显与立法目的和精神、基本法治原则、习惯法、一般公平正义观念或常人理性相悖,而不是追究主观过错。综合进行判断,并对明显不当不作过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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