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1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裁判要旨
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当事人若是对他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不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某县人民政府向原新建生产队(现蒋家组)颁发怀山林字第147号《山林管业证》(147号管业证),记载:山林地名“让山上”,面积60亩,地类荒山,四至(座山):上至山顶,下靠田老坎边,左邻鲍某礼屋背后,右接塘湾组的茶山。该四至范围涵盖争议地。1982年,新建生产队将争议地分给本组村民鲍某福等20户村民管理使用,原怀化县政府亦给该20户村民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1992年消灭宜林荒山时,原牌楼镇政府将争议地的2亩荒山安排给塘湾组村民唐松林植树造林。1998年7月至2003年6月,蒋家组村民蒲某良等人将其在争议地开设的岩场出租给他人。2009年林权证换发证时,中方县政府于2009年6月向鲍某福等20户村民颁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新林权证。2014年,争议地被怀化市工业园征收,因涉及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塘湾等四个村民小组与蒋家组就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蒋家组向中方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中方县政府作出中政决(2016)1号《关于中方镇阳合垅村蒋家组与塘湾组、砖墙组、树林组、新远垅组在“让山上”林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归蒋家组。塘湾等四个村民小组不服向怀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塘湾等四个村民小组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森林法》(2009修正)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 〔2007〕 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本案中,中方县政府已于“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并向蒋家组颁发了147号管业证,该凭证对争议地界定的四至范围等关键内容清晰、明确,与其他村民小组的权属凭证不存在交叉、重叠或者包含等情形,故本案本不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中方县政府并无进行确权处理的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中方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怀化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以及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各方利益,无再审改判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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