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1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法律解答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按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这是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
只要进行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动双方的交易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等第三方都不能干涉。以欺诈、强迫、威胁等违背交易主体意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自愿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同样,没有自由也就没有平等。
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一是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民事主体作为一个有理性、有自由的人,他能够而且应当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民事活动。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意味着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愿和判断选择、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许可的意志自由范围内,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有权选择合作伙伴和对方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内容。二是自己责任,过错责任。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是自主选择,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结果。民事主体对因基于自己意愿而选择、参与的民事活动的结果。
征收补偿协议是约定征收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订立的补偿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此外,协议一般还包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补偿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修改。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主要应载明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主要应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尽管行政协议在性质上仍然属一种行政行为,在主体、标的以及目标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多有不同,但它的确是一种“最少公法色彩、最多私法色彩”的新型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
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协议的本质是合同的一种,之所以要单独将其开列出来并称作“行政协议”,是因为其签订双方主体和所追求目的的特殊性。行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能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陈某与某区人民政府征收案
陈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行为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94号行政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立案。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7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补偿安置款直接存入陈某银行账户中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行为不意味着陈某芳与某区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事宜与某区人民政府达成一致意见,也并不阻碍陈某因对补偿安置行为不服,通过复议或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如对相关补偿安置行为不服,可依法寻求救济。一审、二审法院分别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立案、驳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某区人民政府与黄某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实质是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黄某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黄某柱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1月签订了选房协议,选定了安置房。
2014年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临时安置费按每月400元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黄某已经领取临时安置费到2016年8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按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同时不得为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设定不当限制。某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2016年8月发布的交房公告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一审、二审中某区人民政府主张黄某未按公告内容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案涉安置房无法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拒绝向黄某交付安置房钥匙的行为属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费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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