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现在基层正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困扰着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其中包括土地权属来源问题。某地在1986年进行土地清理时,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只要是清理到的土地,都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2年又开展了一次土地登记,是依据1986年发放的土地证进行登记的。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土地在1986年清理时被遗漏,在1992年登记时被拒登或漏登。这些被拒登或漏登的土地,有的什么证也没有,有的可以拿出一张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农村“三权”登记中,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能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源吗?这些被拒登或漏登的土地现在如何办理登记?
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等同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可以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权源证明材料;原来拒登或漏登的土地现在应该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各类土地权属审核,都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63号),“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体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土改时的土地证等土地权属证明不能代替土地证书。
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尽管失去法律效力,但对于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仍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的规定:“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同时根据国土批〔1995〕63号规定和1950年颁布实施的《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应可作为现在农村村民证明其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房占用该宅基地的证据。
在将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证据依法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时,还应该注意两个问题:是否有扩大用地面积情形和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政策。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土地面积和房产面积与村民当前使用的土地、房屋面积应该相符合,没有扩大用地面积,否则对于扩大的用地面积要重新提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依据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是一户一宅,除非有合法购买、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情形,否则对于超出一户一宅的土地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1992年登记时被拒登或漏登的土地使用权可根据权属来源的具体情况,有明确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对无法提交相关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应按照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的规定,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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