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0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行政复议法》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的,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是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但是,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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