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集体所有农用地,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根据《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对上述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换句话说,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作为发包人,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于集体土地农用地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
个人或农户要获得承包经营权,应与该幅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发包人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包人则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发包人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人有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根据土地的用途不同而有所区别,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可相应延长。
为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确保农村村民的土地权益,法律对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人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报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由集体所有的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中,宅基地占了主要部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也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确定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重要内容。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土地征收时,农村村民应持有宅基地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对于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各地具体措施有所不同,但一般均是尊重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而对于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的处理,不能一棒子打死。对于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应考虑历史因素与实际使用情况予以确定。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村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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