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2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某屯与某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该屯将本屯某地整体承包(流转)给某公司从事开采石灰岩投资生产经营使用。该合同落款处有该屯屯长,副屯长签名并加盖屯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屯向该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后该公司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某建材公司开采石灰岩,该建材公司获得采矿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为采石场项目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购置采矿设备和进行基建建设。后该屯换届,另选他人为该屯屯长。
该屯有37户,案涉《流转合同》签订时包括该屯屯长,副屯长在内有25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中包括该屯屯长,副屯长在内的15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余签名非本人所签。时任村主任莫某代表该村村委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公章。
2020年该屯以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确认该《流转合同》无效等在内的各项诉请。涉案《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某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该屯的诉讼请求。该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涉及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如对外发包,租赁给村外人并签订相应合同后,村集体又以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以上纠纷多发生于村集体组织干部换届后;民法典实施前,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土地发包给本集体意外的组织或个人承包应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因对规定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应条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不同而分别产生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两种观点。持合同有效观点的主要认为民主议定属内部程序,不应影响外部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市场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持合同无效观点的主要认为从价值取向说,在涉及村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流转等问题时,每个方案均涉及每一个村民切身利益,由村民会议讨论符合国家宏观土地政策,亦能保障村民自治组织中关于村民选举,监督,决定等民主权利。一旦认定合同有效,极有可能使得法律关系重要事项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最终流于形式,大大增强了从根本上损害村集体成员利益的可能。
还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一审辩论结束以前得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补正其效力,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民法典实施后,从民法典的规定看,仍坚持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从该条款中可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民主议定程序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未符合相关议定程序,则应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
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应依据合同签订情况分情况处理。审判过程中发现主要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村集体落款部分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为直接由部分村民签字确认,且该部分村民签字数量已经达到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标准;二为直接由部分村民签字确认,但该部分村民签字数量未达到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标准;三为村民委员会代表,主要为村集体干部代村民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村集体签章。
在第一种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符合善意第三人标准,应认定合同有效;在第二种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应类推适用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民主议定程序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在第三种情况下,应让村集体签约代表出示其具备代表村集体签约的授权手续,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应会议记录或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确认的书面材料,否则也应认定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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