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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基本案情

2000年为修建某公路及某河工程项目,区政府对齐某厂房590㎡进行动迁,但未予安置补偿,齐某一直信访。2014年,某地区城市建设办公室委托某房地产估价公司对590㎡厂房进行估价,评估值3218450元。同年11月,区棚户区指挥部、房屋拆迁公司与齐某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将齐某安置在棚户区小区,安置面积约590㎡(门市)。回迁安置时间为同年12月。另一份协议为货币动迁协议,内容为:对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98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齐某以区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为由,向区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请求判令区政府立即履行回迁安置协议,安置590㎡门市楼,并按评估价3218540元给付从2000年5月份至今的利息及滞纳金。


法院审理

某中级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齐某与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责令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齐某不服,上诉至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确认齐某、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责令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齐某经与区棚户区指挥部、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案涉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法律规定的协议的,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


区政府与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履约的责任就认定某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区政府主张对于其逾期履约,齐某也有过错。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部分的计算,需要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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