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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镇村委会某移民村民小组诉某市政府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山名叫黄XX,面积34.5亩,四至范围:东至...,南至某水,西至...,北至某水。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名、面积、四至范围均无异议。争议山1961年前属超某生产队,1961年新某移民以刘某为(乙方)代表,与超某生产队刘某等为(甲方)代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意愿将超某老屋一座让出与XX共建祠堂,散屋任由XX建造,鱼塘山所、XX基地XX山等作为众所之地,不分你我”。新某村民小组依据合同取得生产,生活基础后,移居至该地组成新某生产队。1966年超某生产队与新某生产队合并为超光生产队。1981年县政府给两队合并期间的超某生产队颁发了第26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登记的内容中包括了“黄XX”争议山。1983年超某生产队又分为现在的超某生产队和新某生产队,分队时按原来合并前耕种的土地分开,对合并期间领取的林权证未进行分割。2006年4月,安某村民小组(与本案权属争议双方相邻)的村民立了个契约《关于老超某村民小组XX,XX地右侧的山地使用权的确认》,将“争议山”划割给超某共祠拜祖兄弟所有。2007年1月,超某村民小组将“争议山”发包给陈某承包种植时,新某村民小组的村民出面制止,双方由此引发山林权属争议。某县政府于2008年6月作出10号《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为:“超光村小组持有1981年《山林所有证》(第26号),证内登记的全部山林都是土改时分给超光村小组的所有山林。而新光村小组(移村)持有1961年《合同书》,证明1953年土改时分给超光村小组的山林土地均与新某村小组共同所有,因此争议山黄XX也应共同所有为宜。”上述决定确认争议山黄XX由新某村小组和超某村小组共同所有。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日作出的1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某县政府在未对26号《山林所有证》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属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遂决定撤销10号处理决定。新某村民小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某市政府2008年10月作出的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某县政府2008年6月作出10号《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超某村民小组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1961年,新某村民小组之前身XX移民集体的代表与超某村民小组之前身原超某生产队的村民代表签订了“XX山所”等共有的《合同书》。1966年原超某生产队与原新某生产队合并为XX生产队,1981年某县人民政府给合并期间的超某生产队颁发了第26号《山林所有证》。1983年,超某生产队又分为超某生产队和新某生产队,本案诉讼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队时已对合并期间领取的第26号《山林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进行过分割。2006年4月安某村民小组作出《关于老超某村民小组XX,XX地右侧的山地使用权的确认》,对本案争议山林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依法不产生影响。县政府2008年6月作出的《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10号)虽在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瑕疵,但从该处理决定关于确权理由的表述内容看,某县政府并未否定第26号《山林所有证》的效力。市政府作出的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仅以某县政府处理决定对第26号《山林所有证》的证据效力未作认定为由,撤销某县政府10号《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1961年《合同书》无效、第26号《山林所有证》不能证明共有、1983年分队时已经分山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判决在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直接判决维持被行政复议决定改变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由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评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等均可以作为山林确权的事实根据。具体到本案权属纠纷处理,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10号)根据1961年被上诉人新某村民小组之前身XX移民集体代表与上诉人超某村民小组之前身原XX生产队的村民代表签订的《合同书》等事实,将本案争议山林地确权归两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在结果上是正确的,但在确权理由的表述上不够全面,过于简单,如未能综合考虑1981年《山林所有证》对本案确权结果的影响和作用,也没有对2006年安某村民小组作出《关于老超某村民小组XX,XX地右侧的山地使用权的确认》对本案确权结果有无影响作出认定等,在查明事实和确权依据叙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


  案情反映,1966年原超某生产队与原新某生产队合并为XX某生产队,1981年某县人民政府给合并期间的超光XX某生产队颁发了XX第26号《山林所有证》,应认定为两个生产队对证载山林共同共有的依据。1983年,某生产队又分为超某生产队和新某生产队,诉讼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队时已对合并期间领取的XX第26号《山林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进行过分割。本案根据《山林所有证》进行确权也应认定争议山林为两村民小组共有,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分队时已进行过分割。从10号《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关于确权理由的表述内容看,某县人民政府并未否定第26号《山林所有证》的效力。根据行政法的原理,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就应推定为有效。故本案关键是看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权结果与《山林所有证》是否相矛盾。被诉复议决定仅以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对第26号《山林所有证》的证据效力未作认定为由,撤销某县人民政府10号《关于某镇XX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但未能说明处理决定的确权结果与《山林所有证》存在矛盾之处。从提高处理权属纠纷的效率角度看,复议机关如果经审查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虽不全面但结果正确的,宜补充理由后予以维持,不必予以撤销。故二审判决认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直接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确权裁决(或处理决定)。由于被诉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诉讼的对象是行政复议决定而非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重作,而不宜直接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被诉对象即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宜对不属于被诉对象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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