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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的救济

强制拆除属事实行为,应依法实施。如相关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征收房屋的目的是要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征收行为引发的效果是权利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原则上除房屋所有权人和特定情形下的公房承租人外,其他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居住其中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对居住其中的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必须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因此,除了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之外,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居住人,如果是主张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也有权对强制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3667号案件中提出的司法审判意见,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虽然起诉人可以举证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承租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屋内物品损失,案涉房屋依法已经由相关企业主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起诉人也非相关企业主体职工,市、县人民政府实际也为起诉人安排相关保障性住房的,起诉人坚持起诉请求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不具有相应物权请求权和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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